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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資管與信托實戰之法
該商品所屬分類:投資理財 -> 投資指南
【市場價】
697-1011
【優惠價】
436-632
【介質】 book
【ISBN】978750939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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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介紹



  • 出版社:中國法制
  • ISBN:9787509395042
  • 作者:劉光祥
  • 頁數:420
  • 出版日期:2018-11-01
  • 印刷日期:2018-11-01
  • 包裝:平裝
  • 開本:16開
  • 版次:1
  • 印次:1
  • 字數:395千字
  • 繫統梳理信托業百年變遷與監管路線 深刻洞察大資管與信托實務操作模式 專業剖析真實案例背後相關法理邏輯 精心解讀大資管熱門法規與處罰案例
  • 本書從理論與實務相結合的角度,以大資管的視角對信托實務中的業務操作模式及資管行業實務運作中的法律問題進行了獨到分析。全書分為四篇,第一篇為中國信托業發展及監管路線考察;第二篇為中國信托熱點案例與實務;第三篇為大資管與信托訴訟實務;第四篇為大資管與信托業熱點法規解讀。
  • 劉光祥,先後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清華大學,現為國通信托總監,律師,期間曾掛職中國銀監會信托科從事監管工作。社會兼職:中國政法大學湖北校友會副會長,用益信托研究室專家顧問、智信資產管理研究院特約研究員、金融監管研究院特聘專欄作者。在清華大學為企業家開設信托課程,受邀到武漢大學、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為博士、碩士開設講座等活動。 代表作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流轉主要法律問題研究》《論信托受益權質押的法律問題及出路》《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的有效性辨析》。
  • 第一篇 中國信托業務發展及監管路線考察
    第一章 1949年前的信托業
    第一節 誕生期(1913—1927年)
    第二節 發展期(1928—1937年)
    第三節 曲折成長期(1937—1945年)
    第四節 衰亡期(1945—1949年)
    第五節 1949年前信托業衰亡之思考
    第二章 2001年前的信托業
    第一節 停業改造期(1949—1979年)
    第二節 試驗整頓期(1979—2001年)
    第三節 對2001年前信托業發展的反思
    第三章 2001年至今的信托業發展反思與出路
    第一節 迅猛增長期(2001—2012年)
    第二節 調整期(2013年至今)
    第三節 信托業目前的問題與反思
    第四節 資管新規下信托轉型與方向
    第二篇 中國信托熱點案例與實務
    第一章 公益(慈善)信托與公益法人的比較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公益法人與公益信托的制度與操作差異
    第三節 公益法人與公益信托發展趨勢
    第二章 土地信托:以“中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集合信托計劃”為例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實務難點
    第三節 完善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的建議
    第三章 礦產信托:以中誠信托“誠至金開1號”為例
    第一節 礦產信托概述
    第二節 礦產信托實務風險
    第三節 礦產信托風險對策
    第四章 證券信托:以媒體曝光陽光私募案為例
    第一節 陽光私募運作模式
    第二節 陽光私募中各方參與人的潛在法律風險
    第三節 陽光私募潛在法律風險及防範
    第五章 PPP模式下信托:信托參與PPP模式的四個主要途徑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PPP融資模式下信托參與四個主要途徑
    第三篇 大資管與信托訴訟實務
    第一章 大資管與信托實務中強制執行公證對訴訟的影響
    第一節 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後能否再行直接訴訟?
    第二節 公證機關拒*出具強制執行文書後能否直接訴訟?
    第二章 大資管與信托實務中債權受讓後抵押權的變*登記
    第一節 債權轉移需重新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節 未辦理抵押變*登記債權受讓人仍取得抵押權
    第三章 大資管與信托實務中的對賭效力:以對賭**案為例
    第一節 對賭協議在股權投資中的制度需求與作用
    第二節 對賭協議中私募股權投資企業的權利性質
    第三節 《公司法》第二十條適用實體條件
    第四節 《公司法》第二十條適用程序條件
    第五節 《公司法》第二十條的效力屬性
    第四章 收益權的信托財產屬性:以安信純高案為例
  • 第六章 資管通道受托人責任分析:以信托為例 截至2017年年底,我國信托資產將接近17.29萬億元,其中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銀信合作業務的規模就已經達到4.38萬億,達到整個信托資產管理規模的25.38% 。但通道類信托業務可能引起受托人責任的爭議,尤其在經濟下行、項目不兌付的時候,*容易引起糾紛。因為按照《信托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當受托人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對他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行為承擔責任,即承擔無過錯責任。解釋為嚴格責任的理由如下:首先,雖然《信托法》並未加上“嚴格”二字,但是從文義上講,隻要受托人將信托事務委托他人管理,在受托人沒有過錯的時候,受托人也要承擔責任。其次,《信托法》在2000年6月的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有如下規定:依法代理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人,應當承擔與受托人相同的責任。但信托法成文時將該條款刪除 ,即是為了防止受托人將事務轉委托給他人推卸責任,如果轉委托,受托人也要承擔嚴格的無過錯責任。再次,根據當時信托法的立法背景,當時信托市場引起了市場混亂,已經被清理多次,信托法立法即是為了規範信托市場,對受托人嚴格規範,加重受托人責任。
    但即使合同約定委托人自願承擔風險,但若依據《信托法》,受托人依然要承擔責任,此種嚴格無過錯責任已經不適宜信托業的迅速發展,筆者接下來將分析通道類信托業務中,存在的法律規定衝突以及司法實踐的現狀,並分析《信托法》第三十條第二款需要修改的原因,以及對修改《信托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給出建議。
    第一節 概述 通道類信托業務通常是業務實踐過程中一個比較口語化的說法。通道類信托業務分為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與非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
    *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來源於《商業銀行並表管理與監管指引》(銀監發〔2014〕54號)對跨業通道類業務的定義 。通道類信托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或銀行集團內各附屬機構作為委托人,以理財、委托貸款等代理資金或者利用自有資金,借助信托公司作為通道,設立一層或多層信托產品等投資產品,從而為委托人的目標客戶進行融資或對其他資產進行投資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實質性承擔上述活動中所產生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和市場風險等。
    後來銀行與券商資管、基金子公司等金融機構均有合作,因此通道類信托業務中的委托人相應地由銀行擴大到包含券商、基金子公司、保險資管公司等諸多金融機構。事實上證券公司的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基金子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保險公司的投聯險業務,均常常作為銀行的通道業務,定向資產管理業務、專項資產管理業務、投聯險業務本質上也是一種信托關繫 ,但筆者主要討論信托公司的通道類信托業務。
    另外還有一種典型的通道類業務則是普通的事務類信托,例如,單一信托業務中,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貸款、投入股權,信托公司不負責盡職調查、不承擔主動管理風險,此種通道業務並非僅僅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合作,委托人可能隻是普通的公司或者個人,由於信托公司僅僅發揮通道的作用,所以信托業務實踐過程中也稱之為通道業務。以上兩種均是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
    在金融機構相互合作的信托實務中,除了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之外,還經常出現委托人如銀行**隱名的非典型通道信托業務,**項目的銀行收取高額的保管費、咨詢費、財務顧問費等費用,信托公司干的是通道業務,收的通道的費用,承擔的卻是主動管理型的責任,而銀行在從所有的交易文本上看基本**隱名,而實際信托產品投資產品的投資者一般均是銀行客戶,但按照合同約定,銀行基本事實上不用承擔相應實質風險。
    即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包含兩種:金融機構與信托公司之間的通道類信托業務以及普通的事務類信托。非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則是金融機構之間,委托人**隱名的通道信托業務。
    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本質上是委托人(受益人)實質性承擔信托業務活動中所產生的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法律風險等各種風險,受托人僅僅發揮通道作用的業務。根據《關於調整信托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典型的通道類信托業務共同特征一般如下 :受托人將盡職調查報告的管理責任委托給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信托的設立、信托財產的投向運用、後續管理以及處分方式等事項均由委托人自主決定。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令或者委托人指定的第三人親自處理信托事務或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指定的第三人負責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不做主動積極性的管理。在實務中,除了主要依據上述規定外,*重要的一點,則是看是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在信托期限屆滿時受托人有權以信托財產原狀返還給受益人或者延期至信托財產可變現時再交付受益人。
    非典型通道信托業務就是隻具備部分通道類信托業務的特征,受托人將部分管理職責外包給其他機構,在非典型通道信托業務中,特別是與銀行合作的通道類信托業務中,通常是銀行**整個信托計劃的運行,包括前期盡職調查、中期的項目設立、項目成立階段的推介、項目成立後續的管理均由銀行承擔,即銀行事實上已經分擔了受托人的*大部分職責,如在推介職責中,關於介紹產品的結構、揭示產品面臨的各種風險均由銀行承擔,信托公司與委托人基本不會見面,甚至銀行為了留住客戶信息,常常將委托人相關聯繫電話、住址保密,事實上一般非典型通道類信托項目的受托人的報酬率相比於銀行也較低,銀監會在《關於調整信托公司淨資本計算標準有關事項的通知(征求意見稿)》中也認為信托報酬率低是通道類信托業務的重要特征。雖然銀行的收費費用一般遠遠高於受托人的信托報酬,但雙方由於地位的不均等,銀行處於強勢地位,銀行不會將承擔主要風險的條款寫進信托從而承擔實質性風險,如此則需要作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承擔主動管理風險,業界常常戲稱信托公司是“小姐的身價,丫鬟的命”。
    中誠信托?誠至金開2號延期兌付項目是非典型通道信托項目,中誠信托?誠至金開2號延期兌付後,中誠信托曾對媒體回應稱,“誠至金開2號”項目發起和資金安排均由合作銀行負責。銀行負責信托計劃的推介和代理資金收付,還負責信托資金的保管,監管信托增資款的後續使用。中誠信托收取的信托報酬為每年2.5%;銀行收取的各項費用合計每年4.3%,其中資金保管費率每年0.5%,資金代理手續費每年1.5%,財務顧問費每年2.3% 。工行則辯稱該項目是中誠信托自主盡調、自主審批設立、主動爭取、自主管理的,並非所謂的銀行通道業務 。之所以會出現上述狀況,與通道類受托人的法律責任不明確有直接關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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