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作出修改:(一)將第三十條靠前款修改為:“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選擇,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水動力條件和有關規定,經科學論證後,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完成備案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入海排污口設置情況通報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二)第七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海洋、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發現入海排污口設置違反本法第三十條靠前款、第三款規定的,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