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組織法
一、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組織的概念
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組織,是指由企業成員或某一集體出資舉辦,在本企業、組織或者出資集體內實行合作制原則的企業或組織。
中國的集體經濟,是清末以來尤其是1949年以後合作化運動的結果,也就是合作經濟。但在計劃經濟時期,合作經濟片面地追求所有制升級、“一大二公”,變成喫大鍋飯的“集體經濟”,股份、股金被視為“資本主義尾巴”。在改革開放中,集體經濟已逐漸恢復其本來面目,即勞動者或社會成員自願聯合、自主勞動、自主經營管理,以按勞或按貢獻分配為主。因此,認為集體所有制“優於”合作制,集體企業“高於”合作社等,是“左”的觀念和產物,應予擯棄。合作制和集體所有制、合作企業和集體企業,其內涵是等同的。
自然人互助合作、自治的合作社,固然是合作經濟的“正宗”形式。而在此起彼伏的合作運動中,合作社適應市場經濟環境,不斷吸收外來投資或對外投資,尤其是實踐的社會主義試圖把合作作為從小生產向生產資料社會所有制過渡的媒介,在此過程中出現了各種各樣的中間形態,如社區合作、集體或社區投資舉辦企業等。其中,農村社區性合作組織是綜合性的農村基層合作組織,嚴格地說並不是企業,非經營性的合作醫療等也不是企業。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中也出現了資本關繫的影子,企業和投資主體越來越不吻合。如我國的村、村民小組投資經營企業時,在企業中工作的可能都是村民,也可能隻有部分村民,甚至全部是外來“打工者”;出現了村集體控股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刻意追求並維護合作制的純正性、作為世界合作制典範的西班牙蒙德拉貢合作集團,也在我國舉辦了合資企業,等等。
合作及集體企業的根本特點,在於實行互助合作、“一人一票”的民主、以按勞分配或按貢獻分配為主的合作制原則,而如果出資、控制的主體實行合作制,或者將出資主體的權利限制在不影響企業集體實行合作制的範圍內,也就把合作企業與一般的公司、合伙區分開來了。 二、我國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由來及法的調整
合作制是勞動者或小生產者互助合作以對抗資本的產物。1844年在英國曼徹斯特附近成立的羅奇代爾公平先鋒社,確立了現代合作制的基本原則,被認為是現代合作社之父。 ① 自那以後,合作制扎根社會,傳遍世界各個角落,合作運動此起彼伏,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形式不斷翻新,顯示了持久而旺盛的生命力。
中國早在20世紀初葉,致力於社會改革的人士就在西方和日本的影響下,試辦村社合作、消費合作和信用合作社。20世紀20年代末,南京國民政府成立後,更在全國推廣各種形式的合作社,並於1934年頒布了《合作社法》。這些運動,既在思想上和實踐中對共產黨領導的合作運動有所影響,而且與共產黨領導的合作運動是互動乃至交織的。
中國現在的集體所有制及合作制企業,最早為20世紀50年代初期城市中一些群眾和機關辦的合作社。20世紀50年代中期,對個體工商業者實行合作化,成立了手工業生產合作社和合作商店。這三部分合作社曾受政府設立的第二輕工業局和第二商業局統一管理,實行類似於國有企業的管理制度,被稱為“大集體”企業。
從1958年開始,直至20世紀80年代末期,適應發展經濟和解決就業的需要,中國城鎮中多次掀起了街道和機關、企事業單位興辦集體企業的熱潮。這些企業由其創辦者如街道、機關、學校、部隊、國有企事業單位等自行管理,實行自負盈虧,企業和職工都不捧“鐵飯碗”,所以被稱為“小集體”企業。
在改革中,“大集體”企業逐步自負盈虧,在市場和資本的大浪淘沙中幸存下來的則吸收職工入股,“小集體”企業也結成聯社統籌協調,“大”、“小”的區別不復存在,二者都適用《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
在農村,在20世紀50年代的合作化過程中,成立了為農民服務的供銷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這兩類合作社受供銷合作總社和中國人民銀行管理,由政策、規章予以調整。農村合作化的結果,是由互助組、農業生產合作社和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迅速發展為以人民公社、生產大隊和生產隊“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人民公社制度,即土地、山林、大牲畜和重要農具分別歸這三級組織所有,主要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來從事農業生產。生產大隊和人民公社不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但從20世紀70年代開始,它們舉辦的企業有了較大的發展,稱為“社隊企業”。20世紀80年代初,人民公社制度解體,“社隊企業”改稱“鄉鎮企業”,後又稱為“鄉(鎮)村集體所有制企業”。這類企業由《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調整。人民公社制度改革以後,農村土地改行家庭經營,全國許多地方的基層社區性合作組織已經解散或者名存實亡。因此,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權在一些地方是由村或村民小組的社區性合作組織行使,在很多地方則是由村民直接在自治的基礎上通過村民委員會來行使。在少數地方,農業生產還是由合作集體進行的。總之,現在我國對農村社區性合作組織已沒有統一、具體的法規調整,而是適用《憲法》、《民法通則》、《農業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的一般規定以及中央和地方的有關政策。
隨著農村家庭經營和農業商品化的發展,農村生產力進一步解放,在社區合作之外,農民在個體自願基礎上成立的各種專業合作社大量湧現,印證了在農產品運銷相關領域,合作制優於私人資本投資經營更優於國有制的普遍規律。這些自發的合作組織在幫助農民進入市場、發展產業集約化經營、提高農產品競爭力、增加農民收入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既適應了農民合作的需要,也最適宜由規範的合作社法予以調整。在此背景下,2006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這是1949年以來我國制定的第一部專門的合作社法,雖適用範圍窄,但疑具有標志意義和示範價值。
由上可見,在我國的各類企業中,對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組織的法律調整是最薄弱的。一方面,這是我國法制不健全的表現,而從另一方面看,互助合作根源於社會成員利害相關、自覺自願基礎上的充分自治,其利害計算和糾紛等,也可最大限度地通過協商、少數服從多數和自願的方式得到解決。即使在西方發達國家,合作制已有近二百年歷史,其企業組織及產權關繫發展得相當復雜,並有了發達的規範和制度,“合作的根子深入蔓延在古老的民眾傳統之中,但卻往往不顯聲名” ①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集體所有制或合作制企業在國家、社會未予多少關愛的情況下,一夜之間從“丑小鴨”變為“白天鵝”,也是對此的一個很好的詮釋。1990年鄉(鎮)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在實現利潤、生產發展速度、銷售利潤率等方面,不知不覺地超過了國有企業 ②;1992年,全國鄉(鎮)村企業在就業人數上也超過國有企業,職工達到1億人 ③;另外,還出現了一批大型的鄉(鎮)村企業,在新一輪的產業升級和制度更新中,合作及集體經濟又以證券市場的“江陰板塊”———華西村、陽光集團、雙良集團等合作制主體控股的大型企業集團而令國人刮目相看。 ④ 因此,合作制及集體所有制企業或組織關繫對法律的依賴度較之其他企業或組織形式要小得多,換言之,在某種程度上,政策、理論的引導和指導對其來說具有不亞於法律調整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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